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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曲解的死亡补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再支持
郭力律师 发表于 2008-4-21 14:36:59

 
                 姜兴长副院长讲话被各地法院错误理解
        为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再支持

               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力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又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理由如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损失或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因此,受害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提起精神损害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根据最高法副院长黄松有的讲话精神,死亡赔偿金被理解为受害人应得到收入,确定为财产性损失。
     此后,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开始支持死亡赔偿金。
     2006年全国第五次审判工作会议上,姜兴长副院长讲话中指出,要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注重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被告人赔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尽量使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注意加强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
    此次讲话后,全国各省市为贯彻会议精神分别出台了相应文件。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7日出台了豫高法(2008)61号文件,在《关于规范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中指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结合案发地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案件具体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尽量使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较差,则应当仅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做出实事求是的判决。同时,承办法官和合议庭要做好判前释法、判后答疑等服判工作。
    本来领导的讲话,原意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了事结。
遗憾的是,这些文件被片面地理解为死亡赔偿金不再支持,全国各地高院的文件基本是一个精神,实务中各地法院对受害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支持。导致受害人家属怨声载道,抵触情绪很大,纷纷上诉,甚至导致上访。如果是最高法的意思,应该尽早制定司法解释,规范判决结果,让广大律师及民众都能及时找到法律依据.决不能因为某个领导的讲话,就导致司法解释的任意改变。
    我强烈呼吁,全国人大及最高法要对此问题引起重视,及时纠正地方法院对法律的曲解。否则,让广大民众无法理解中国法律的随意性,使专业法律工作者对两个副院长的讲话精神无法给老百姓解释,在法律适用时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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嘿嘿
jijib94120发表评论于2008-4-22 19:32:06

嘿嘿 欠我一顿饭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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