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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不良贷款案件的处理
灯火阑珊 发表于 2007-11-1 13:47:06

 

也谈不良贷款案件的处理

一、涉及银行自办实体为债务人的不良债权案件处理问题

(一)处理原则

1、坚持依法办事,保证法律适用上统一

银行属于企业法人,其自办实体属于企业开办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办企业无论在形式上或是内容上都是一致的,没有区别。因此,在处理银行自办实体为债务人的不良债权案件时应当坚持依法办事,保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不能搞差别待遇,不能为银行自办实体问题留下法外特权的窗口,否则,既损害我国法制的统一,也会严重影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最终损害国家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司法解释是根据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特殊性作出的特殊司法政策,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问题要优先适用。

3、凡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法律规则。

(二)法院依法办事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在实务处理上,只要法院依法判决银行对其自办实体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就讲是“法院判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正是因为有这么一顶大帽子,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顾虑重重.实际上,银行自办实体,往往作为银行的小金库,银行违法为其放贷,自办实体为银行办福利,违法投机炒卖期货、股票、房地产等诸多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本原因.法院的依法判决不过是使被掩盖的银行在自办实体上的违法违规行为浮出水面而已,法院的判决不会也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法院应当理直气壮地依法处理经类案件。

(三)银行自办实体为债务人案件的具体处理

1、银行自办实体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因此,银行自办实体的注册资金必须也只能是银行拨付的投资款,银行对其自办实体的贷款不能作为实收资本金(即注册资金)认定,因为贷款变更为投资款即债权转为股权必须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并在企业财务帐册上进行记载,没有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和在自办实体财务帐册上记载,径行认定银行贷款即为投资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银行在其自办实体实际具备法人资格的,该实体歇业、被撤销和被吊销后未履行清算责任的责任承担问题

银行在其自办实体歇业、被撤销和被吊销后,该实体实际具备法人资格的,银行依法对其自办实体负有清算责任,若银行占用其自办实行的财产,或在其自办实体歇业或被撤销、被吊销后的合理时间内(一般是一年)未尽清算责任,造成自办实行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银行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银行能够举证证明自办实行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时的财产范围的,可以在该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贷款银行双重受偿问题的处理

银行将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又从借款人处收取贷款,是银行对贷款的双重受偿,对该问题的处理应依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而定:一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并申请追加双重受偿的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判令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是权利人以银行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为由,直接起诉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直接判令银行负赔偿责任。

三、银行转让虚假债权问题的处理

1、银行转让虚假债权问题的处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处理,即权利人以此为由起诉银行的,没有受理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该虚假债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受让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更换等值的其他债权或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转让款及利息。

四、银行剥离时表外利息及多计利息问题的处理

1、银行剥离时的表内息和表外息均应予以保护。因为表内息和表外息只是金融机构内部核算时的一种表述,对债务人没有任何影响,都是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孳息。

2、银行剥离时多计利息的,应当视同银行转让虚假债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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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jib94120发表评论于2008-4-22 19:33:13

不知现在还有没有,新闻 一个阿姨曾经对服务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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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也谈不良贷款案件的处理
hehe0发表评论于2007-12-27 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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